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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要怎么理赔?

日期 Date :2018-08-21 发布者 :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962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那么哪些是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如何证明当事人存在财产损失?

一、车辆损失

交通事故中,车辆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情况时有发生。车辆受损后,首先,应当到保险公司指定地点定损,确认定损情况;车辆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维修后获得车辆维修费发票,并保留维修清单;如双方对车辆损失费用不一致的,可向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委托对受损车辆车损评估。

二、车辆所载物品损失

发生交通事故猛烈撞击的,可能会造成车辆所载物品损失。上述损失视物品价值分别处理,如受损物品数量大、价值高、难判定的,应当委托评估公司对其损失予以评估;如价值小、数量小的、争议不大的,应当由交警部门详细记录在交警事故认定书中,或交警勘验报告内予以存档。

三、车辆施救费

是指公安部门或社会机构对抛锚、违章、事故车辆实施拖离现场而收取的一种费用,当事人应当保留相应发票。

四、车辆重置费

如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可要求对方赔偿重新购置车辆的费用即车辆重置费用。但对车辆重置费用,法律要求亦比较严格,即仅赔偿“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车辆为免诉累,建议对其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予以评估。考虑到车辆使用后较有自然损耗及实际价值贬值的情况,故事故发生时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的,应当以事故发生时车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范围。同时对车辆实际价值的评估还可对比出,事故车辆损毁后维修的必要性,如车辆实际价值远低于车辆维修费用,则无车辆维修的必要,应当以车辆实际价值作为赔偿依据。

五、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

此项财产损失的主张主体为经营性车辆,比如出租车、货运车。各法院关于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有其审判的自由裁量权利。笔者认为,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可类比人伤案件中误工费的举证方式。因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其亦为涉案车辆受损后无法正常营业工作而产生的“误工”(即停运),故当事人应当提供实际停运损失的相关证明,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明,或者参照其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

六、非经营性车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事故发生后导致家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可主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应保留相应的交通费票据。

七、其他财产损失

事故造成个人物品损失的,应当及时报告交警部门,如当时未察觉受损的,发现后应当及时拍照留存,并积极与交警部门、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及时沟通,并做定损。物品未经双方确认,自行维修或丢弃的,其财产损失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八、受损物品(车辆)贬值损失

受损物品的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的范围,至今均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列表式”的列明财产损失范围的情况下,受损物品的贬值损失,未在赔偿范围内。根据现有司法实践,法院秉持原则上不支持,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况下,可以考虑赔偿,但必须严格把握。因贬值损失的主观性较大,评估机构评估质量层次不齐,法律规定尚未完备的情况下,法院在审核受损物品(车辆)贬值损失时则更加严格、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