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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的后果有多严重 你知道吗?

日期 Date :2019-04-24 发布者 :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1432次

2018年3月9日,11岁女童扔苹果,高空坠落重伤三个月大女婴,引起社会关注。近日,广东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对这一案进行开庭审理。女婴的监护人将高空抛苹果的女孩及其父母告上法庭,索赔544万余元。

高空抛物现象一直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这是一种极不文明的行为,而且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很大。有时高空坠下来的哪怕一个小小的钱币或是一个小小的石子都有可能危及小区路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与高空抛物有关的法律条例

1、《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依照《民法通则》规则原则的规定,如果责任人不明确的,整栋楼或整个单元业主均会被列为责任人。"

3、《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4、《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5、《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6、《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案例:高空抛物可能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4年11月9日至20日期间,张某为发泄情绪,从家中阳台及四楼与五楼之间的楼梯处,多次朝楼下抛掷花盆、玻璃罐、灭火器等物品,导致多辆汽车被砸坏。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人员及车辆密集的小区里,以高空抛物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终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二年。

过失致人死亡罪

2014年9月1日7时许,董某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距离地面约十三米高的楼上抛掷建筑垃圾,其在明知楼下有人打扫卫生的情况下,仍然向下抛掷彩钢瓦,致使彩钢瓦砸中被害人孙某某,后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在施工期间,已经预见到其高空抛物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却轻信能够避免,最终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最终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重大责任事故罪

2015年7月7日16时许,黄某在施工现场,将一混凝土块(重量7.5千克)从三楼楼顶抛下,混凝土块砸中经过楼下的工人刘某头部,后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和建设工程基本操作程序,从楼顶抛掷混凝土块,造成被害人刘某重伤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最终判处黄某拘役二个月。

法官说法

高空抛物危险极高,尤其在人群及车辆密集的生活区,高空抛物会危及公共安全。因此,故意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在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还可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事赔偿责任

2013年3月22日早上8时40分左右,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50号楼门市前时,被从天上掉下的一个蓝色铁架砸伤。后经派出所调查,案发区域内只有余某家搭建此种铁架。后蒋某将余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余某作为坠落物的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对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

2011年3月7日15时30分许,肖某在晒太阳时,被楼上掉落下的一只酒瓶砸伤左腿,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343.06元。由于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肖某将可能加害的9-2-1号至9-7-1号六户房屋的使用人王某、冯某、陈某、卢某、何某、刘某与马某(刘某房屋的租赁者)等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最终判决王某、冯某、何某等六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分别补偿肖某各项损失7557.18元。

法官说法

在能明确侵权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情况,由具体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高楼层的居住者要提高责任意识,严禁私搭乱建、乱摆乱放,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

但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事件中,由于建筑物较高,又处于视线盲区,往往难以找到具体的侵权人,只能确定可能加害的范围。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要求补偿。

首先,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高空抛物损害事实的发生、侵权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肖某受伤后即向派出所报警,结合派出所的调查取证、询问笔录以及肖某的就诊记录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肖某因高空坠落物受到损害的事实。

其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受害人已经就高空抛物致其损害的事实举证证实后,由可能的加害人举证证明其非侵权人。本案中,何某称其事发时不在家,不可能抛掷物品,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本案中的致害物为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何某的辩称,并不能证明其没有占有造成损害发生的酒瓶,不能证明其并非可能的加害人,因此何某应该承担补偿责任。

最后,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而非所有权人。在建筑物出租、借用等情况下,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并不一定是实际使用人。本案中,案发时刘某已将房屋出租给马某,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马某,应由马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