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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拒绝出差被辞退,她提起诉讼,法院这么判……

日期 Date :2018-05-21 发布者 :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1354次

女职工因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特殊的生理特点,容易在职场上受到不公平的对待。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国在法律上对孕期女职工有很多特殊的保护规定,但女职工在“三期”期间劳动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仍时有发生。

案例

古某于2015年10月份入职广州某美容美体行业公司,2016年2月底发现自己怀孕,后告知公司。公司认为古某入职后不久即怀孕,对此有所不满,之后为了让古某自行离职,对古某百般刁难。

公司先是在古某已经有正规医院怀孕诊断证明的情况下,认为该医院资质不够,要求必须有三甲医院的证明,还安排古某给公司门卫推拿按摩,美其名曰练习手法。

最后甚至安排古某去新疆出差,而且只安排古某坐普通火车去。在古某表示自己身体情况不适合去新疆出差的情况下,公司以古某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古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天河区法院一审判公司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一万元,并支付因其违法行为造成古某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损失八万多元。被告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怀孕女职工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用人单位不可以随便辞退怀孕女职工,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我国孕妇劳动法相关保护规定。

孕妇劳动法相关保护规定

一、孕期内各项劳动保护的主要规定

1、劳动合同关系的特殊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怀孕女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2、工作内容的特殊保护

《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3、薪酬待遇的特殊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3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且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影响。

二、产期内各项劳动保护的主要规定

1、产假待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7个月以上遇死胎、死产和早产不成话75天)。

2、工资待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孕妇享有不被辞退的权利。